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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与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老字号案件的审理中,既要给予老字号企业充分的法律保护,又要尊重其历史传承与时代背景,坚持严格保护与利益平衡原则。本案系一起涉中华老字号“南翔”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涉案原告传承自日华轩,系“南翔”服务商标权利人。被告与日华轩、嘉定的吴家馆有一定渊源关系,系“南翔”商品商标权利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将“南翔”“南翔小笼”突出使用于餐饮服务及其加盟的招商宣传上,并以“始创清朝同治十年”“百年南翔”等文字作宣传,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原、被告与南翔小笼的发源者均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均获评“中华老字号”等荣誉,对“南翔”品牌的良好商誉均有贡献。双方长期共存,已然形成相应的市场格局和法律秩序,并为公众认可和接受,故基于双方的形成和发展史、字号与商标的共存现状,被诉行为不宜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双方应珍惜并共同维护“南翔”商标的良好形象和声誉,更应本着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权利边界,谋求共存发展。现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的服务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却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近似的“南翔”“南翔小笼”标识突出使用于餐饮服务的店招、服务工具上以及餐饮加盟的招商中,其行为已超出指示其商品来源的必要范围,产生标识服务来源的效果,导致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予制止。

裁判文书摘要案号()沪民初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

审判长金民珍

审判员宫晓艳

审判员袁田

法官助理俞丹书记员王佳其当事人

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诚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国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锋,董事长。

被告: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锋,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润泽小笼店。

经营者:姚某某。

被告:向某某。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润泽小笼店、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元,共计2,,元;
  

三、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
  

四、驳回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沪民初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诚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国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锋,董事长。

被告: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锋,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润泽小笼店。

经营者:姚某某。

被告:向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城隍庙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与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食品公司)、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餐饮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润泽小笼店(以下简称润泽小笼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向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于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城隍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原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银文,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餐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参加诉讼。被告润泽小笼店、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城隍庙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餐饮公司、润泽小笼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元,包括公证费42,元、检索费2,元、律师费30万元、打印费元);

4.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餐饮公司、润泽小笼店共同在
  

二、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元,共计2,,元;
  

三、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
  

四、驳回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金民珍

审判员宫晓艳

审判员袁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俞丹

书记员王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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