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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6/19 21: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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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起招商引资纠纷案件曝光,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08民终号显示,江苏淮阴软件科技产业园区的运营、管理方中业汇公司(被告)因拖欠税收奖励返还资金被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江苏睿信通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税收奖励.43元。

税筹圈案例启示:产业园区运营商招商有风险,因*府问题导致不能按时返还税收奖励资金,园区运营商将存在垫付资金以及履行合约风险。

原文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中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唐大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睿信通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昌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允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中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业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睿信通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睿信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业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税收留存主体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税收留存系地方*府的权利,而非上诉人作为园区运营方的权利,只有地方*府将留存的税收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能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府要求进行招商引资,并在上诉人处设立结算中心,系上诉人帮*府完成招商任务,实际上是代替*府与入园企业签订相应条款。现*府不返还税收留存款,而要求上诉人返还,与常理不符。2.依法纳税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享受的税收留存返还是纯受益行为,即使上诉人违约,亦应当从公平角度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更何况上诉人并没有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3.一审判决上诉人违约,但未体现被上诉人作为守约方的止损义务,被上诉人在年5月份未收到返还款,其已知道因*府没有返还,所以判令上诉人全额承担支付责任不公。4.一审判决违反可预见性原则,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对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约定,现被上诉人请求全额判决,违反上述裁判规则。

睿信通公司辩称:1.上诉人作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予被上诉人一定优惠*策,而地方*府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作为给予优惠*策的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双方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部分优惠*策中的税收返还义务,之后不再履行,理由是*府未给予其优惠*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并没有约定给予优惠*策必须以*府给予上诉人相关优惠*策为条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告知其和*府一直在协调,并已达成相关协议,但是上诉人并未将相关协议的内容向法庭陈述,也未提供相关协议文本证明其仅是为*府完成招商任务,同时了解到淮阴区软件园的建设方为上诉人的关联企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为地方*府进行招商,*府会给予上诉人或者上诉人关联企业一定优惠*策。因此,并不能以上诉人未收到*府给的税收奖励而拒绝履行本案合同。3.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分公司的相关业务关联到淮阴区,放弃了其他地区给予的优惠*策,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年至年期间支付相应税收返还,一直拖延至今,被上诉人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睿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业汇公司给付睿信通公司奖励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业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业汇公司原名江苏淮阴软件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江苏淮阴软件科技产业园区的运营、管理方。年9月10日,睿信通公司(乙方)与中业汇公司(甲方)签订《江苏淮阴软件科技产业园入园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乙方在软件园内设立公司,于年9月15日成立(入园),经营范围为通信网络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服务、通信网络业务维护、维系服务等。甲方为乙方提供各项优惠*策和支持,以促进乙方在园区内做大做强。作为入园企业,乙方在园区内经营时间为10年。协议第三条3.1款约定,*府及园区为乙方提供税收优惠*策,营业税:留成部分,前两年留存部分全额奖励,第三至第五年留存部分给予50%奖励。所得税:留成部分,前两年留存部分全额奖励,第三至第五年留存部分给予50%奖励;3.2款约定,根据上款税收优惠*策园区实际给予乙方的税收奖励明细表(前两年留存部分全部奖励时):营业税(营改增)奖励比例为50%,企业所得税奖励比例为15%;3.3款约定,园区提供的税收优惠,将于乙方缴纳相应税收后下个季度末,按照协议约定,依乙方书面申请,通过甲方设立的结算中心到位;3.4款约定,工程、安装类开票不享受以上奖励*策。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设立结算中心,并由该中心负责操作入园企业的税收及其补贴的奖励;第2.1款约定,乙方需在每期纳税申报的同时,通过书面要求,将相应的数据传送于甲方,作为甲方操作返税的计算依据;第2.2款约定,乙方缴纳相应税收后下个季度末,甲方通过结算中心,将相应税收奖励的80%支付至乙方接受账户,剩余20%的奖励,甲方于乙方入住每满一年后的第一个季度末一次性支付完毕。

上述协议签订后,睿信通公司按约入驻园区履行了相关义务。中业汇公司亦按照约定,通过返还现金、抵扣物业水电费、抵扣购房款等方式给予了睿信通公司自入园起至年4月份期间的税收奖励。审理中,睿信通公司、中业汇公司一致认可,已给予的税收奖励系按照协议第三条第3.1、3.2款执行。具体计算标准为:年9月前的营业税(营改增)奖励系按照期间内睿信通公司实际缴纳的营业税(营改增)数额的50%作为协议约定的留存部分进行全额返还。年9月至年4月期间的营业税(营改增)奖励系按照留存部分的50%给予奖励,即按照期间内睿信通公司实际缴纳的营业税(营改增)数额的25%进行奖励返还。

年5月至年2月,睿信通公司向中业汇公司设立的结算中心报送了相关税收的缴纳凭证和明细,中业汇公司工作人员接收材料后在税单签收明细表中签名确认,但一直未支付奖励。此后,睿信通公司向中业汇公司主张税收奖励,中业汇公司称其正在与*府协调,未再接收睿信通公司报送的纳税明细,中业汇公司并于年3月29日向睿信通公司发出书面回函,内容为:“江苏睿信通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睿信通”)与江苏淮阴软件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软件园”)于年9月签订入园协议书并正式入驻园区。基于软件园与淮阴区人民*府于年1月和年4月分别签订《关于合作建设淮安软件科技产业园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优惠*策,软件园与睿信通以此*策为基础制定并签订了关于税收奖励的*策。截至目前,软件园多次与淮阴区人民*府协调关于税收奖励*策的继续执行,现以函件的方式与淮阴区人民*府进行正式沟通。软件园作为全力支持入园企业发展的平台,会持续保持与*府的沟通,争取对入园企业完成*策的履行”。

睿信通公司为证明年5月至年8月期间缴纳营业税(营改增)的情况及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缴纳税收的电子凭证及银行回单。上述证据反映:睿信通公司在年5月期间缴纳增值税.93元;年6月期间缴纳增值税.08元;年7月期间缴纳增值税.2元;年8月期间缴纳增值税.11元;年9月期间缴纳增值税.1元(其中含建筑工程服务增值税.45元);年10月期间缴纳增值税.53元;年11月期间缴纳增值税.42元;年12月期间缴纳增值税.62元;年1月期间缴纳增值税.59元;年2月期间缴纳增值税.38元;年3月期间缴纳增值税.91元;年4月期间缴纳增值税.68元;年5月期间缴纳增值税.13元;年6月期间缴纳增值税.7元;年7月期间缴纳增值税.8元;年8月期间缴纳增值税.21元;年9月期间缴纳增值税.56元;年10月期间缴纳增值税.99元;年11月期间缴纳增值税.35元;年12月期间缴税.15元(具体税种不详,睿信通公司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相应的奖励部分);年1月期间缴纳增值税.23元;年2月期间缴纳增值税.08元;年3月期间缴纳增值税.73元;年4月期间缴纳增值税.8元(其中含私营企业增值税.63元);年5月期间缴纳增值税.85元(其中含私营企业增值税87.38元);年6月期间缴纳增值税.29元;年7月期间缴纳增值税.98元;年8月期间缴纳增值税.12元。上述金额合计.52元。

经质证,中业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年9月期间缴纳的.45元(建筑工程服务增值税)、.12元(预算科目:一般申报)、.53元(预算科目:一般申报)、年10月期间缴纳的.53元(预算科目:一般申报)、年4月期间缴纳的.63元(预算科目:私营企业增值税)、年5月期间缴纳的87.38元(预算科目:私营企业增值税)均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营改增”税收奖励范围,其余预算科目为“改增增值税”部分均无异议,认可均属于协议约定的奖励范围。对于中业汇公司上述有异议部分,经一审法院书面谈话,睿信通公司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相应的奖励部分,本案中暂不主张。经核算,年5月至年8月,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一致认可属于协议约定的奖励范围的税收金额为.7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睿信通公司、中业汇公司签订的《江苏淮阴软件科技产业园入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睿信通公司依约入驻园区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中业汇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予睿信通公司相应的税收奖励。结合协议第三条3.1、3.2款约定,前两年营业税(营改增)留存部分全额奖励的比例为期间内睿信通公司缴税总额的50%,由此可以认定第三至第五年留存部分50%的奖励标准为期间内睿信通公司缴税总额的25%,睿信通公司以此计算第三年至第五年的税收奖励,符合协议约定,且与双方已实际履行标准相互吻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年5月至年8月期间,按照协议约定中业汇公司应给予睿信通公司的税收奖励金额为.43元(.73元×25%)。中业汇公司辩称,在*府未给予其留存部分的税收返还时,其亦无义务向睿信通公司支付留存部分的奖励,对此协议中并未约定中业汇公司支付奖励要以*府向其返还税收为条件,中业汇公司与*府之间的约定对睿信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亦不得以此对抗睿信通公司。换言之,*府是否给予中业汇公司*策优惠,给予何种优惠,均不影响中业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睿信通公司奖励,一审法院对中业汇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年5月之后中业汇公司虽未再向睿信通公司支付奖励,但仍在接收睿信通公司报送的税单。此后,睿信通公司也一直在向中业汇公司主张权利,中业汇公司在年3月29日的回函中也表示正在沟通处理,并未明确拒绝支付,故不能认定中业汇公司的权利已受到了损害,一审法院对中业汇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淮安中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睿信通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税收奖励.43元。如果淮安中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睿信通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淮安中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应对税收奖励的性质予以界定,是作为违约责任还是实际损失予以承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税收奖励.43元,上诉人是否负有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苏淮阴软件科技产业园入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税收奖励的时间为五年,而上诉人仅返还了两年的税收奖励,对于后三年的税收奖励,上诉人负有返还义务。上诉人主张税收奖励应以*府返还税收为前提,而协议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附有上述前提条件,上诉人作为正常的商事主体,应对其签订协议的内容具有合理的预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在后期磋商中,上诉人亦未告知被上诉人返还具有该前提条件,且未有证据证明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不能认定协商变更了付款条件。上诉人主张对于税收奖励的性质应予以明确,因合同违约责任包含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价款属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其性质界定亦不影响上诉人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业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淮安中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陈 颢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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