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代理意见(一)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川沙法庭,
尊敬的XXX法官:
()沪民初号陈某某、周某某诉孙祥金、胡丽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对本案发表书面意见如下,请予审阅:
诉争《借款抵押合同》是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合一的复合合同,本案原告诉求确认无效的只有抵押合同,诉讼标的只是抵押合同,不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过多论述。
原告认为,案涉抵押合同确定无效、绝对无效,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
首先,案涉抵押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订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构成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
借款抵押人孙祥金、孙玲娟、孙伟玉的恶意无需证明。孙伟玉事先明确告知了借贷中介和胡丽玉,系争房屋早已售出并收取了绝大部分房款,购房人一家人在房屋内已经居住了四五年,放贷人胡丽玉却声称无所谓,只要产权在孙祥金名下即可,根本不上门看房,不调查了解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及现状,仅仅依据房产证即与借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并放款。放贷人胡丽玉明知孙祥金、孙玲娟、孙伟玉对系争房屋实际上已无处分权却仍然以侵吞系争房产为目的恶意设立抵押(综观整份《借款抵押合同》,放贷人直奔房产而去、以侵吞房产为目的的意图非常明显),借贷双方均有明显的侵害购房人重大利益的主观故意,存在恶意损害购房人利益的共同意思联络,显然系双方恶意串通恶意设立抵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基本权益和重大利益。
其次,案涉抵押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尽管宝山公安已于今年5月底作出了撤案决定书,但出借人胡丽玉实际上仍然系套路贷。公安机关对一起案件先是坚持不予立案,然后立案,后又撤案,撤案后又重新立案,此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撤案,彼地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持续推进侦查,这种事情也很常见。孙伟玉已经开始向杨浦区的公安机关重新报案。放贷人胡丽玉采用套路手段虚增债权债务,刻意制造银行流水、制造其已经将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给了孙伟玉的假象,刻意隐匿消除其虚增了债权的一切证据,使得孙伟玉当日实际取得借款本金仅90余万元而一切书面证据均显示为万元,恶意提起虚假诉讼讨债,符合套路贷的基本特征,是套路贷而非普通的民间高利贷。因出借人系套路贷,其借贷合同一律无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更绝对不构成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抵押权应无条件强制注销。如果出借人并非套路贷,但是其系无金融牌照的职业放贷人,其订立的借贷合同一律无效,抵押合同也自然无效。退一万步,即使出借人并非套路贷,该借款抵押合同也明显涉及犯罪:要么出借人涉嫌犯罪,要么借贷双方均构成犯罪。实际借款人崔世清、孙伟玉及名义借款人孙祥金提供虚假无效的担保,取得万元借款后即隐匿,放贷人放款后一个多月就找不到孙祥金孙玲娟、孙伟玉崔世清一家人了,显然借款人一开始就没打算还款,构成借贷型诈骗罪。构成犯罪的民事合同无效,当事人的权益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维护和实现。涉及犯罪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物权人不构成对物权的善意取得。
再次,案涉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物权法第条第四项之规定。
原告陈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孙祥金、孙玲娟、孙伟玉、崔世清等于年10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购房人陈某某、周某某、陈年就收取了系争房屋,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陈某某、周某某依约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截止本案借款抵押发生时,一家人在系争房屋内已经居住了长达四年多,对系争房屋已经享有事实物权、实际所有权。虽然系争房屋产权于年登记在了被告孙祥金名下,但孙祥金只是名义所有权人、只是法律物权人,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均已转移给了购房人陈某某、周某某,系争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事实上的处分权均已由原告享有和行使,被告孙祥金实际已经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权,再对系争房屋进行任何处分,既违法又违约。
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原告代理人臆造的概念。举个例子,不仅开发商称购房人为“业主”、“小业主”,《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条文中也大量使用“业主”的称谓。只要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就成为所购房屋的业主,哪怕尚未收房也已经是业主,“业主”的概念延伸到了收房之前。由于种种原因,很多住宅小区交房多年后都不能办理小产证,甚至开发商大产证都迟迟办不出,甚至小区房屋已经交付购房人居住使用了十几年了,还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预售房的,再加上交房之前等待的几年,过渡期更长。何谓业主?即物业所有权人。最严谨的法律文本的法律条文中亦使用“业主”的概念,并且在办出小产证之前的数年内购房人已经是法律条文规定的“业主”,已经享有完整的业主权利、同时须履行业主义务,而在办出小产证之前的数年内,房屋产权要么登记在开发商名下,要么连大产证都未办出,只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可见,物权法和物权法司法解释本身就承认事实物权人的概念,已经表明了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区分。不能简单刻板僵化地仅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自然人之间的二手房买卖也是如此,在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支付了绝大部分或全部购房款、房屋已经交由购房人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尽管登记产权尚未转移,但事实物权已经转移,售房人仅仅仍是交易房屋的法律物权人、名义所有权人,而非事实物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事实物权、实际所有权已经由购房人享有;物权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实际上均已转移给了购房人,如果售房人未经购房人同意继续行使其中部分权能,既违约又违法;售房人对房屋实际上已经不享有处分权,如果仍然瞒着购房人行使法律处分权,更是重大违约、严重违法,情节严重的则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如一房多卖)。
在权属转移的过渡期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态与实际状态不一致,法律物权人与事实物权人不一致、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应当认定系争房屋是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孙祥金将早已出售的房屋抵押给胡丽玉违反了基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胡丽玉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一个善意抵押权人应尽的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从未上门看房、从未考察系争房屋的占用使用状态,明知孙祥金、孙玲娟、孙伟玉对系争房屋已无处分权而仍然以侵吞系争房屋为目的设立抵押,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孙祥金与胡丽玉办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抵押给胡丽玉的行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孙祥金与胡丽玉以系争房屋为担保物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从个案正义、实体正义和社会效果角度,法院只能判决案涉抵押合同无效。
本案借贷抵押双方显然都非常恶意,而原告是完全善意正常的购房,无任何主观过错,主观上没有任何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意图、客观上亦未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借款人孙伟玉、崔世清先是故意恶意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80岁的已经风烛残年、头脑不清、除了每个月元的退休金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收入的孙祥金名下(其家庭原宅基地房屋拆迁获配的四套安置房中,年售出了两套,均约定今后办理小产证时产权登记至崔世清、孙伟玉夫妻二人名下,年底则恶意地分别以孙祥金、孙玲娟为乙方与开发商签订了出售合同,年春将两套房屋产权一套登记到了孙祥金名下、一套登记到了孙玲娟名下。孙玲娟虽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同样年近八旬、身体残疾,已中风,每个月除了元的退休金外无任何其他收入。之后崔世清孙伟玉于年1月将两套房屋均抵押给民间高利贷借款),将五年前已经售出并已收取了绝大部分房款的系争房屋抵押给放贷人,相当于一房两卖,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但原告本着最大的与人为善、不做损人不利己之事的原则,不对孙伟玉、崔世清提出刑事控告。放贷人胡丽玉及借贷中介则明显属于套路贷诈骗,孙伟玉实际到手借款本金90余万元,所有的书面证据均显示交付借款万元,采用间谍情报人员交接情报一样的隐秘手段避开摄像头和所有路人的视线替换装钱的皮包,放贷签约直奔房产而去,放贷的目的就是吃掉系争房产,这不是套路贷诈骗是什么?事后提起虚假诉讼,极端恶意地向嘉定法院故意隐瞒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明知三被告的准确住址和联系方式却故意不向嘉定法院提供,导致法庭错误违法地进行缺席审判,欺骗嘉中法庭主审法官简单草率处理案件作出简单化的错误判决、骗取法院判决书,这是诉讼诈骗,是套路贷诈骗环节的最后一环。显然,借贷抵押双方都非常恶意,其行为都已涉嫌犯罪。达到构成犯罪程度的行为,是最严重最彻底的民事违法违约。法院如果对套路贷的抵押合同和房产抵押行为予以保护,极端违反天理人伦。
从个案正义和实体正义角度,显然应当惩诫恶人恶行、保护善良的无辜者,对两方被告恶意串通恶意侵害原告重大权益的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否定和惩诫,保护原告的重大财产权和基本居住权;从社会效果角度,如果对两方被告这种极端恶意的抵押行为不予否定,将纵容和鼓励更多的人以身试法、胆大包天肆意妄为,一房多处、一房多卖,无赖的借款人和狡诈的套路贷放贷人沆瀣一气、恶意侵夺敲诈购房人;如果判决该类抵押合同无效、抵押行为无效,使借贷双方的恶意图谋不能得逞、邪恶目的落空,则可以打击、遏制这种行为,使得今后试图恶意串通侵害敲诈尚未办理过户的购房人的借贷双方打消罪恶念头,认识到敲了抵押也没用,放贷人也拍卖不了房屋、从房屋中变现不出一分钱来,借款人也敲诈勒索不了购房人,购房人不会代他们偿还分文借款。无论是从个案效果还是社会效果,司法显然都应当惩恶扬善,惩诫恶人恶行、保护良善无辜,而不是反过来,惩善扬恶,打压良善无辜使其遭受巨大损害、鼓励纵容恶人恶行使其更加胆大妄为。现实中,惩善扬恶的司法判例很多,这正是中国当代司法严重缺乏公信力、权威性的最根本原因。
即使胡丽玉不属于套路贷,是孙伟玉撒谎,胡丽玉的放贷行为也属于非法的民间高利贷,其借贷合同亦应一律认定为无效,抵押合同随之无效。即使胡丽玉实际付出的借款本金及合法范围内的利息应予支持保护,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否定抵押权也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受法律保护的借款本息也自会判令借款人偿还。即使借款合同也无效,其实际付出的借款本金和年利率6%以内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司法机关也予以保护、支持偿还。反之,即使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并且胡丽玉有权实现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实际上也永远拍卖不掉系争房屋,永远无法从系争房屋中变现出一分钱来。单单在法律技术上,原告就能做到让债权人永远拍卖不掉房屋:原告年4月已经首封了系争房屋,现在是房屋上的首封权利人,可每隔三年提起一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不断续封房屋,保持对系争房屋的首封地位;原告绝对不可能同意向胡丽玉的执行案移交处置权,胡丽玉的执行案件永远无法获得房屋处置权,永远启动不了房屋拍卖程序。法院为何保护一个永远实现不了的权利呢??一个确定永远实现不了的权利,还有存续的必要吗?即使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有效,胡丽玉也无权实现抵押权,因为系争房屋早已不是孙祥金、孙玲娟、孙伟玉的责任财产。
退一万步,即使放贷人胡丽玉也是善意、无辜的,在均属善意无辜的购房人与出借人之间,当双方的利益诉求指向同一标的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显然应当优先保护购房人的权益。首先,购房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诉讼标的是居住房屋,且系原告全家的唯一住所,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属于生存权范畴,而被告胡丽玉对被告孙祥金、孙玲娟、孙伟玉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生存权显然应当优于普通金钱债权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生存权高于普通金钱债权,普通金钱债权显然应当为生存权、基本居住权让路,何况是合法性高度存疑的普通金钱债权;其次,原告的利益诉求指向的是特定的标的物,诉讼标的是特定物,即本案系争房屋,而被告胡丽玉的利益诉求指向的是不特定的标的物,胡丽玉的诉讼标的是非特定物、种类物,即货币,根本不是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即使尚未出售也不是胡丽玉的利益诉求的特定标的物,其诉讼标的是作为种类物的货币,非特定物。何况系争房屋早已出售,早已不是借款人孙祥金、孙玲娟、孙伟玉的责任财产。再次,系争房屋年10月已经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一家在该房屋内自年底持续居住至今,早已付清了约定应付的全部房款(占总房款的九成多),原告年4月已经首封了系争房屋。所以即使是一房两卖、胡丽玉系后买家,在一房多卖、前后买受人的购房合同均合法有效、均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原告陈某某、周某某系先买受人,最早签订购房合同,已经支付了近乎全部房款、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最早首封了房屋,按照权利保护顺位,陈某某、周某某也享有对后买受人胡丽玉的绝对优势,系争房屋只能判决过户给先买受人陈某某、周某某。何况胡丽玉并非后一购房人,而是普通金钱债权人。因此,即使退一万步,放贷人胡丽玉也是善意无辜的,其借贷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在均属善意、无辜的购房人与出借人之间,也应当优先保护购房人的权益,系争房屋应当、也只能判决过户给购房人即本案原告,由放贷人去寻找真正属于借款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
第五,从司法技术层面,亦应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胡丽玉不享有抵押权。
法官主要担心顾虑的是裁判错误、工作失误。从规避错判风险、尽力保证工作无失误的“投机取巧”角度、从“机会主义”立场出发,也应当判决本案抵押合同无效。
公安机关对胡丽玉诈骗孙伟玉一案总有重新立案的可能吧?总有走完刑事诉讼程序判决放贷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可能性吧?即使不能确定胡丽玉是套路贷,该笔借款是非法的民间高利贷总是确定的吧?如果判决抵押合同无效,无论最终案涉借款是不是套路贷,是不是非法的高利贷,确认抵押无效的判决都不会被推翻、撤销;如果你判决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最终证明胡丽玉是套路贷,确认抵押有效的判决自然被立即彻底推翻,如果胡丽玉不是套路贷,但系职业放贷人,或者有借贷合同无效的其它事由(如孙祥金年1月时已经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借贷合同、抵押合同也确定无效,确认抵押合同有效的判决同样会被立即彻底推翻;哪怕案涉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设立抵押的事实也非常明显,双方均有极其明显的侵害购房人重大利益的主观恶意,确认抵押合同有效的判决也会通过二审或者再审撤销,改判无效。反之,如果您判决抵押合同无效,放贷人胡丽玉上诉的可能性不大,因为第一其背负巨大的套路贷诈骗嫌疑自身难保,第二其清楚明了其永远拍卖不了系争房屋、永远无法从系争房屋中变现出一分钱来,其抵押权永远无法实现,上诉请求改判抵押有效毫无实际意义。即使胡丽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抵押合同有效的可能性也无限接近于零,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一份惩恶扬善、保护无辜良善的判决,二审法院不会做这种改为惩善扬恶的恶人。
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确认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立即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
合同法律咨询民事案件庭审意见(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川沙法庭,
尊敬的XXX法官:
()沪民初号陈某某、周某某诉孙祥金、胡丽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对本案发表第二份书面代理意见如下,请予审阅:
从借贷案件基本事实和诉争《借款抵押合同》文本来看,诉争借款抵押合同显然无效。
首先,看该笔借贷的基本事实。借贷的基本事实经过是:孙伟玉因被丈夫崔世清的债权人吴永成催债,吴永成要求孙伟玉代崔世清偿还尚余欠款人民币70万元,带孙伟玉到浦东孙桥的一家房产中介公司,请该房产中介给孙伟玉介绍放贷人。该房产中介公司老板又介绍了一个贷款中介陈志育(或陈致育,人称“阿育”),阿育介绍了胡丽玉,由吴永成和中介阿育代为谈妥了借款的具体事项。年1月22日,中介阿育将胡丽玉带到上海,借贷双方直接到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见面,到场的有孙祥金、孙玲娟、孙伟玉一家三口与出借人胡丽玉、中介阿育和阿育带来的三个人、陪同胡丽玉的四个人。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当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孙伟玉与胡丽玉彼此根本不认识,孙祥金孙玲娟与胡丽玉更完全不认识。1月26日,阿育到孙桥找到孙伟玉,打车带孙伟玉到了杨浦区淞沪路号创智天地大隐书局。孙伟玉到大隐书局时,阿育和胡丽玉的一帮人已经在里面等着了,胡丽玉本人不在。孙伟玉在书店里等了一会儿,手机收到了万元转款到账的短信通知(转入孙伟玉的招商银行账户)。随即胡丽玉的人带孙伟玉到书店隔壁的招商银行,给了孙伟玉一个账号,户名为张静,孙伟玉完全不认识的,指示孙伟玉将27万元转入了张静的账户;然后开车带孙伟玉到了招商银行大连路支行,让孙伟玉到银行柜台人工取现50多万元,装入一个事先给孙伟玉的黑色旅行包里,让孙伟玉走到路口,到他们停在路口监控死角处的小汽车里,在车里收走了装有50余万元现金的包,调换给孙伟玉一个一模一样、里面装满纸壳空烟盒等杂物的包,让孙伟玉下车等阿育的车子过来。孙伟玉等了几分钟,上了阿育的车回到孙桥,一起吃了午饭,再坐阿育的车到了张江镇晨晖路上的招商银行晨晖支行,阿育让孙伟玉取现30万元,用银行给的纸袋装着,走出银行网点上了阿育的车,在车里给了阿育。当天,孙伟玉实际到手借款本金90余万元。胡丽玉的人在车内调换旅行包,这种采用间谍特工交接情报的手法消除一切其虚增债务证据的行为使孙伟玉开始感受到恐惧,不寒而栗。
尽管宝山公安分局5月底又撤案了,但本案仍明显属于套路贷诈骗犯罪。即使作为民事纠纷审理,也应慎重查明基本事实,不应简单草率地简单化司法、机械司法,仅仅依据表面书面证据作出裁判,无视本案种种不合常识常理之处和种种重大疑点:孙祥金作为已经80周岁的农村老头,没有任何工作,不做任何生意,每个月退休金仅余元,没有其它任何收入,而且借款时其本人已经小脑萎缩、近乎老年痴呆,借巨款做什么?借入万元巨款做什么用?!拿什么偿还?!与远在浙江慈溪的胡丽玉彼此完全不认识,为什么向一个根本不认识的人巨额借款?每个月元的退休金,如何支付万元借款的利息?!胡丽玉的资金来源是什么?是否能清楚说明其巨额资金的合法正当来源??为何如此轻易地出借巨款给一个根本不认识的年已八旬的上海的农村老头,以一套五年前就已经出售了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为什么不对担保房屋进行任何考察审查即同意出借巨款?借款合同中为什么对利率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都一概没有约定?对本金的偿还方式、何时偿还都没有约定?双方口头也没有约定。胡丽玉此前一直起诉主张孙祥金孙玲娟孙伟玉偿还其借款本金万元,开庭时,又自认借款当日已经收取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但是孙伟玉根本没有单独支付过一个6万元给胡丽玉或者中介,胡丽玉也没有任何扣除或收取了该6万元的证据。该6万元孙伟玉是如何交付给胡丽玉的?
综上,放贷人胡丽玉与借款人孙伟玉的该笔借款具有明显的套路贷特征,不是普通的民间高利贷更非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完全不符合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应定性为套路贷,诉争借贷合同确定无效,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确定无效。
其次,从诉争《借款抵押合同》文本本身来看。
如果是民间借贷(包括高利贷),出借人以赚取约定的较高利息并收回本金为目的,不图谋侵吞占有借款人及其家属名下的大额财产(主要是房产),借款金额名实一致,不虚构债务、虚增债权,希望借款人诚信守约、按时还本付息;如果是套路贷,出借人不以赚取约定的高利息为目的而以侵吞占有借款人及其家属名下的大额财产(主要是房产)为目的,通过种种手段虚增债权、且刻意消除隐匿一切其虚增了债权的证据,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远低于纸面金额、借款金额名实不符但借款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名实不符,出借人不需要借款人诚信守约、按时还本付息,其恰恰希望、需要借款人违约,在借款人违约后上门催债并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侵占借款人及其家属名下的以房产为主的大额财产。主观上是否具有对借款人及其家属的大额财产(以房产为主)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以赚取约定的较高利息为目的还是以侵占大额财产(以房产为主)为目的,客观上是否虚增债权,是区分民间借贷和套路贷的根本标志。
综观整份《借款抵押合同》文本,放贷人直奔房产而去、以侵吞房产为目的、并不以赚取利息收回本金为目的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
除开头的第一条和末尾的第十四条之外,合同其余条款全部是关于抵押房产的约定,仅第一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其它具体事项一概没有约定,连借款利率、利息都完全没有约定,如何支付利息、多长时间支付一次利息、如何偿还本金也完全没有约定。明明是民间高利借贷,怎么连利息、利率都不约定?口头都没有约定。根本不约定利息利率,显然放贷人也不在乎利息,不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而以吃掉抵押的房产为目的。从借贷抵押行为全过程和签订的书面合同两方面看,很显然放贷人根本不关心、不在意能赚取到多少利息、是否能安全收回本金,甚至都未约定利息利率,而是直奔房产而去,以吃掉借款人名下的房产为目的。
合同里有两处分别写了孙玲娟、孙伟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整份合同从头到尾没有孙玲娟、孙伟玉的一个签字,只有末尾有孙祥金签名。孙玲娟、孙伟玉并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放贷人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孙伟玉、崔世清,所有事项都是跟孙伟玉洽谈的,所有借贷事务都是与孙伟玉接触办理的,借款也是全部转入孙伟玉账户的,为什么唯一的一份借款合同(借据)上都不需要孙伟玉签字、也不需要作为抵押房产登记产权人的配偶的孙玲娟签字??借贷双方关于该笔借贷仅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再无其它任何书面协议,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是唯一的一份借据,只有名义借款人、抵押人孙祥金的签名,没有实际借款人孙伟玉签名,有两处分别写了孙玲娟、孙伟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却从头到尾根本没有孙玲娟、孙伟玉的任何签字。显然,放贷人对能否赚取到高额利息、能否直接安全收回本金都毫不在意,因此也不在乎孙伟玉、崔世清、孙玲娟是否签名,只要孙祥金签了名、对房屋做上了抵押登记即可。放款后,先是以各种借口收回了余万元,使孙伟玉当天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仅90余万元,预扣各种费用超过纸面借款本金总额的一半,然后就很快提起虚假诉讼,以侵吞抵押房产为目的。可见,放贷人直奔房产而去、以侵吞抵押房产为目的、并不以赚取利息收回本金为目的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
此外,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是放贷人一方提供的其事先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里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嘉定法院管辖,合同签字后被放贷人和借贷中介一方全部收走,不给借款人一方任何文本。但是,名义出借人胡丽玉与借款人孙伟玉、孙祥金、孙玲娟双方均与嘉定区无任何关联,借贷行为也与上海市嘉定区无任何关联。出借人胡丽玉是浙江慈溪的一个中年妇女,名义借款人孙祥金、孙玲娟是上海浦东的农村老头老太,实际借款人孙伟玉、崔世清在浦东,借款人全家户籍都在浦东;中介阿育是温州人,在上海浦东生活、活动;借款抵押合同是在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的;抵押房屋坐落在浦东;借款转账在杨浦区,部分转账在浦东新区;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均与嘉定区毫无关联,嘉定区与案件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有关联的地区仅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浦区和浙江省慈溪市三个地区,借款合同里怎么会约定由嘉定法院管辖??有权管辖本案的仅有浦东新区、杨浦区和浙江省慈溪市三地。(嘉定法院受理胡丽玉起诉的借贷纠纷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对自身是否有管辖权、是否应当由本院审理都未做审查,即匆忙草率地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完全由出借人一方提供其事先制作的格式合同、格式文书签订,签字后全部文本由放贷人和借贷中介收走、借款人一方手里没有任何文本,书面借据里约定由实际放贷人或者借贷中介熟悉的能够掌控的地区法院管辖,正是套路贷的一部分具体特征。案涉《借款抵押合同》里约定由与形式上的借贷双方、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关联的嘉定区法院管辖,仅此一点就可判断绝非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而是疑似套路贷。
再次,案涉借款抵押发生时,孙祥金极有可能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崔世清、孙伟玉年多次称,孙祥金年开始小脑萎缩,患上了血管性老年痴呆。据原告代理人多次当面观察,孙祥金确实已经不能正常表达,无法与人对话,最基本最简短的日常会话也已讲不出,已经失去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已经丧失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推断,年1月与放贷人胡丽玉签订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时,孙祥金已经丧失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关于重大财产处分的一切签名无效,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名义借款人、抵押人孙祥金因已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名无效,又无监护人签名,主体不适格,仅此一点即应判定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年11月12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崔世清的发言,坚持主张案涉借款系套路贷,已经在积极地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其先是称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最后又称不能确定抵押合同效力,请法院裁判,庭审笔录就记载为被告孙祥金一方不确认、不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殊为荒唐。崔世清、孙伟玉自始至终都坚称案涉借款系套路贷,法庭还需要崔世清对抵押合同效力表态?!其主张抵押合同有效或者无效有什么意义?
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确认案涉抵押合同无效、房产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判令两被告立即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以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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