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盈科律师周朝阳章璐琼唐陈潇贲尹秀荣周天语郑煦莹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得到的年度最高院审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共25件。其中:
以三级案由连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5件,1件为最高院二审终审案件(民终),24件为申请再审案件(民申)。
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的权利与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被拆迁人的权利。
最高院认为:长城公司抵押权和栾江拆迁补偿安置权的权利顺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相关规定的内容及其精神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要求取得房屋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其权利优先于其他购房消费者的权利。结合上述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可见,在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的权利与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被拆迁人的权利。参照上述权利顺位原则,二审法院认定栾江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并无不当。
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得到的年度最高院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77件。其中:
(1)以三级案由立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52件,1件为最高院二审终审案件(民终),1件为管辖上诉案件(民辖终),2件民事再审判决案件(民再),42件为申请再审案件(民申),3件由基础法律关系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件为民申,一件为民终),1件由基础法律关系引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民终),2件由基础法律关系引发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两件均为民再);
(2)以四级案由立案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0件;
(3)以四级案由立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8件,1件为最高院二审终审案件(民终),7件为申请再审案件(民申);
(4)以四级案由立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11件,1件民事再审判决案件(民再),10件为申请再审案件(民申)。
(5)以四级案由立案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6件,2件为最高院二审终审案件(民终),4件为申请再审案件(民申)。
(6)以四级案由立案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0件。
(7)以四级案由立案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0件。
0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1)合同一方认为案涉合同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以撤销合同作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并无不妥,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除合同具有明显违法性事由外,仍应由当事人明确提出合同无效的具体事由,并针对该事由对合同效力相关事实加以举证证明。
最高院认为:本案华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1.撤销年6月25日解云飞以华府公司名义与健兴利公司签订的CW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从解云飞与健兴利公司签订CW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和结果来看,该合同明显系虚假合同,同时该合同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由此可知,华府公司起诉时,在认为案涉合同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以撤销合同作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已经释明,如华府公司认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无效之情形,仍可另案加以主张,不妨碍华府公司行使权益。故,二审法院对此问题所作认定亦无不妥。
(2)关于“一房多卖”问题的处理,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当事人在先签订协议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商铺的情形下,应优先考虑其对该商铺享有的权益。
最高院认为:关于“一房多卖”问题的处理,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年9月30日,刘凌燕与吉发公司签订《门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刘凌燕以25万元价格购买案涉商铺。一审查明案涉房屋已由刘凌燕进行装修使用。年2月28日,吉发公司就案涉商铺与朱满玲签订《门面(商铺)买卖合同》,将案涉商铺再次出售给朱满玲。在刘凌燕、朱满玲均未对案涉商铺进行所有权登记、两者均未通过享有债权抵付商铺款,而刘凌燕在先签订协议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商铺的情形下,应优先考虑刘凌燕对该商铺享有的权益。朱满玲主张刘凌燕并非吉发公司员工、所缴纳购买商铺款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朱满玲的诉请,并无不当。
0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传藏公司与长基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其未能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故传藏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应优于盘通公司所享有的权利。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长基公司虽于年3月27日与盘通公司的股东盘龙公司、云通公司达成《3.27物业分配决议》,约定本案案涉房产均分配至长基公司名下,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长基公司作为隐名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系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以及《3.27物业分配决议》而享有的合同请求权,该权利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而非对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事实上,在同年9月29日,长基公司与盘通公司又达成《9.29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各种应交款项清算之前,同意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地下车位、1-5层商场暂不分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长基公司请求过户前述房屋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以()云01民终号等判决予以了驳回。就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现况来看,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的盘通公司亦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的首次登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前述房屋开发证照的登记事实,盘通公司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传藏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盘通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错误、长基公司已经基于《3.27物业分配决议》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传藏公司与长基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传藏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应优于盘通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盘通公司关于排除传藏公司强制执行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并无不当。
03第三人撤销之诉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权利优先顺位进行判定。一审法院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凯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代理销售方,就同一房屋与张爱平、潘雅香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爱平和潘雅香均向中凯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张爱平、潘雅香均未与电力公司签订正式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网签和备案登记手续。在张爱平、潘雅香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查明,50号判决查明中凯公司于年11月向张爱平交付了E5号楼。张爱平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女婿贾昆鹏装修,中凯公司亦认可E5号楼由张爱平进行装修,且潘雅香认可其入住涉案房屋时房屋已经装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由张爱平委托其女婿进行装修具有事实依据。中凯公司已经于年11月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张爱平,并由张爱平女婿贾昆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潘雅香于年才与中凯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上晚于张爱平,入住的诉争房屋也是张爱平已经进行装修过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潘雅香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晚于张爱平,应优先保护张爱平在先占有诉争房屋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租赁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得到的年度最高院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共96件。
(1)以三级案由立案的租赁合同纠纷46件,3件为最高院二审终审案件(民终),42件为申请再审案件(民申);1件民事再审案件(民再);
(2)以四级案由立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40件,4件为最高院二审终审案件(民终),3件为民事再审判决案件(民再),33件为申请再审案件(民申);
(3)以四级案由立案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10件,1件为最高院二审终审案件(民终),9件为申请再审案件(民申)。
0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1)对于因租赁引起的执行异议,如承租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可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如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可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对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院认为:亿仁赛博公司在案涉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正常执行程序终结前并没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也没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却于执行终结后的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于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由于上述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与目的均为首先确认《四方协议》、《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有效,进而请求判决三胞医疗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合同,实质为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执行,两个案件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对于因租赁引起的执行异议,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对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亿仁赛博公司对本案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2)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应当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行使单方解除权,在合同就解除权的行使有约定的情形下,首先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时,应符合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本案中,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在致诚公司出具书面租金催缴通知书后,刘永平逾期支付租金30日,视为刘永平违约,如刘永平逾期支付租金60日,致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而根据本案事实,致诚公司在向刘永平发出解除案涉合同的函之前,并未向刘永平出具书面的租金催缴通知。在此情形下,致诚公司以刘永平未支付30万元租金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审判决基于致诚公司在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以及在合同未依法解除时即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案涉商铺出租等事实,认定致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3)在双方未签订本约的情况下,如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得请求对方履行本约的合同义务。
最高院认为: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是否全面,并不足以区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宝华森公司与凡谷大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凡谷大地公司承租宝华森公司装修改造后的物业,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以及租金等内容。但双方同时约定“租赁合同在乙方(宝华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十天内签订”“在乙方正式交付租赁楼房前,甲方应当以本协议条款为基准与乙方签订具体的租赁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一方拒绝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将来订立新合同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且对不履行订立新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二审亦查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确认《确认书》属预约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属预约合同性质的合同并无不妥。
预约合同虽属独立合同,但预约系相对于本约而言的,预约所处的阶段,实际是本约的缔约阶段。在双方未签订本约的情况下,如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得请求对方履行本约的合同义务。宝华森公司与凡谷大地公司之后并未另行就《协议书》项下全部内容签订本约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凡谷大地公司起诉请求宝华森公司将《协议书》项下物业移交凡谷大地公司,并以宝华森公司迟延履行为由要求宝华森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要求宝华森公司履行本约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本约的违约责任,该要求不符合《协议书》属预约合同的性质,也没有法律依据。
05租赁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1)出租房屋经消防验收合格系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建筑物经消防验收合格是建筑物装修消防验收的基础。租赁关系存续期间,除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消防改造另有约定外,因消防问题产生的责任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最高院认为:关于京港公司应否承担房屋消防不合格的违约责任。1.消防验收的问题。作为房屋出租方,京港公司有保障房屋安全的义务,房屋经消防验收合格属于该义务的内容之一。本院认为安全出口的责任问题。(1)原判决认为,没有证据显示首商公司在接收涉案房屋后对消防出口进行了改变,故消防出口问题应在交接时就已存在,应由京港公司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京港公司对此虽然不服,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全出口的数量与其向首商公司交接时相比有减少,故本院维持原判决关于安全出口数量不足的问题的民事责任应由京港公司承担的认定。消防机关关于存在违法行为的是西单商场不是京港公司的意见,是指从行政责任承担的角度而言,本案是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认定安全出口数量不足的合同责任,并非否定行政机关的认定。(2)出租房屋经消防验收合格系京港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尽管京港公司与首商公司就出租房屋的消防系统改造另行约定,但是其另行约定并未涉及安全出口改造问题。故安全出口不足的责任仍应由其法定义务人京港公司承担。且建筑物本身经消防验收合格是建筑物装修消防验收的基础,京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租房屋建筑本身经消防验收合格,其关于首商公司未能完成装修消防验收的义务是房屋消防不合格原因的理由不成立。
(2)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就本案而言,首先,宏实公司主张漳州农商行与金峰公司年即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金峰公司亦曾向漳州农商行汇款万元。漳州农商行与金峰公司解释称,双方确曾有买卖案涉房屋的意愿,后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完成交易。该解释与金峰公司后续没有支付款项、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漳州农商行名下等事实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举证规则,宏实公司应举证证明漳州农商行已于年转让了案涉房屋,但其提交的汇款凭证等不足以证明漳州农商行与金峰公司实际形成了买卖关系。其次,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宏实公司与漳州农商行之间就案涉房屋约定的租赁期为年10月1日至年9月30日,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漳州农商行还于年12月8日向宏实公司寄送《催收租金及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明确租赁期已届满,要求宏实公司及时搬离,漳州农商行在之后又多次向宏实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宏实公司移交租赁物。年,案涉房屋被纳入征迁范围,漳州农商行作为被征迁人获得征迁补偿。其与金峰公司于年6月30日签订《征迁付款协议》,约定了双方按比例分享征迁补偿款,但未涉及案涉房屋买卖。二审判决认为此系漳州农商行在与宏实公司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处分自有财产,并无不妥。此外,案涉房屋被纳入征迁范围所得征迁款与租赁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因征迁导致的停业停产损失、搬迁损失等不属于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预期的利益范畴。故在案涉房屋并未出售的情况下,宏实公司主张漳州农商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得到的年度最高院受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共13件。其中以三级案由立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12件,以四级案由立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1件,以四级案由立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0件。
(1)以三级案由立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12件,2件为最高院二审终审案件(民终),8件为申请再审案件(民申),2件为民事再审判决(民再);
(2)以四级案由立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1件,皆为申请再审案件(民申);
06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1)以物抵债但并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
最高院认为:瑞泰公司以常州中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而后其又合法受让该土地使用权为由,提出其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瑞泰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需办理登记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才能发生效力。
(2)案涉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合同,但并不具备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实际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最高院认为:华德汇公司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分别对87亩与81亩土地进行开发,并约定各自投资建设,开发经营过程中风险各自独立承担,开发经营利润各自独享,因此双方关系不具备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不符合合作开发关系要件,双方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双方按约履行后,亩土地中的87亩、81亩土地使用权,分别由华德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汇美公司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汇通公司享有,并由这两个独立法人各自独立开发建设,汇美公司与汇通公司未就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双方也不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一审法院通过考察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内容,来判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案涉《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虽名为合作合同,但事实上是现代服饰物流公司通过转让汇美公司全部股权给华德汇公司的方式,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此确认案涉合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华德汇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07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根据合同目的的理解,并综合交易安全和诚信原则的考虑,案涉当事人交给政府交易中心的土地竞买保证金不能抵作应向国土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最高院认为:首先,松桃县交易中心为招标人代收和管理投标保证金的行政职能不同于民事合同中的委托关系,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管理机构,依法对国家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的职责和所具有的功能,非平等民事主体通过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因此,不能因向松桃县交易中心缴纳了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即产生已向原松桃县国土局交付土地出让价款的法律效果。
其次,松桃县交易中心拒将万元款项交付原松桃县国土局具有合法依据。《出让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松桃县交易中心向原松桃县国土局支付该笔款项的意思。优图公司向松桃县政府递交的《关于借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金的申请》载明,优图公司向松桃县交易中心借款万元用于该宗土地的竞买保证金,待揭牌工作完成后,该款直接留存于松桃县交易中心。《借条》亦约定该笔款项待揭牌后一次性归还松桃县交易中心。优图公司主张该归还方式的约定为附条件归还的意思表示,即在成功揭牌时该款转作土地出让金,优图公司另行筹资全额一次性归还,只有在揭牌失败时,留存于松桃县交易中心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案涉争议条款中,从合同目的出发,出借人松桃县交易中心的资产来源于国库资产,为避免申请人不能还款的风险,因此约定该款直接留存于交易中心账户的归还方式作为保障。若由松桃县交易中心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原松桃县国土局,此时该笔款项脱离了管控范围内,作为避免损失的保障性规定也失去作用,无疑是将风险扩大化,并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
最后,原松桃县国土局基于招商引资,拉动当地经济发展的考虑向优图公司提供万元借款以作为土地竞买保证金,优图公司已经因此获益。如若继续由松桃县交易中心将该笔款项转为土地出让金,优图公司便成就未投资即获益的情形,显然是违背松桃县交易中心借款的初衷,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松桃县交易中心拒绝向原松桃县国土局交付该笔款项理由正当。二审法院认定优图公司缴纳的万元的竞买保证金不能抵作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当。
七、结语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为数据来源,对年度最高院涉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裁判观点进行整理、提炼,通过对个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最高院审理的案件中,主要集中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类纠纷、租赁合同类纠纷、合作开发房地产类纠纷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实践中发生的每个案件并非都能找到明确的法条依据,因此对最高院案例的分析研究,可以让我们了解最高院对该类案件的最新动态,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大数据报告#
本文是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周朝阳律师、章璐琼律师、唐陈潇贲律师、尹秀荣律师、周天语律师、郑煦莹实习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涉及的房地产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衷心感谢为本分析报告撰写付出辛勤努力的律师同仁们,也希望同仁的点滴汇聚能对阅者及相关行业的法律工作者有所裨益。
本文系团队原创,欢迎各位转发、评论、点赞、收藏。如有法律问题,可通过评论或私信的形式,与作者取得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