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岩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相对于银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识和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
基本案情
自年起,孙岩丽在平安银行购买金融理财产品。年1月16日,平安银行为孙岩丽进行了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评估,填写了书面的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孙岩丽属于平衡型的投资者,该风险评估报告由孙岩丽本人和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共同签字。之后,孙岩丽一直通过理财经理购买风险评级低、年化收益率也较低的理财产品。年6月10日,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向孙岩丽推荐理财产品并建议孙岩丽立即购买,但并未向孙岩丽以书面形式告知本次购买的产品内容、风险提示以及购买和赎回方式等事项,也没有对孙岩丽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当日,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其电脑上为孙岩丽购买了三种理财产品,分别为“民生稳健成长”,金额为万元;“鹏华医疗保健股票”,金额为万元;“添富外延增长”,金额为万元。上述三种产品均为股票型基金,内部风险评级均为高风险。年6月16日,孙岩丽到平安银行处表示该三种理财产品不符合孙岩丽的投资目的和投资方向,要求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为孙岩丽赎回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当日孙岩丽上述三种理财基金账面资金为元,但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没有为孙岩丽办理赎回。年6月29日,孙岩丽再次到平安银行处,要求平安银行为其赎回全部的理财产品,当日孙岩丽上述三种理财基金账面资金为元,平安银行为孙岩丽办理了赎回,赎回后的回款金额为.91元。经查,平安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代办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再查,平安银行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平安银行与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平安银行与汇添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开放式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由平安银行设网点为上述基金公司代销开放式基金产品并收取代理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岩丽购买基金产生的损失责任如何承担。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平安银行系案涉“民生稳健成长”、“鹏华医疗保健股票”、“添富外延增长”三种理财产品的代销机构,孙岩丽通过平安银行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双方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相对于银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识和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孙岩丽自年起即在平安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其在年1月的理财产品风险评估测试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直至案涉理财购买前,孙岩丽也一直是在平安银行购买风险评级较低的理财产品。而案涉三种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风险评级为高风险。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向孙岩丽推介上述基金时,并未重新对孙岩丽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亦未告知孙岩丽上述产品的风险等级,而是推荐孙岩丽购买了不适宜其投资的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在孙岩丽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孙岩丽不要赎回,继续持有,导致孙岩丽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平安银行对孙岩丽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孙岩丽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孙岩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轻信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存在亏损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平安银行对孙岩丽的理财本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数额为.27元(.09元×80%)。孙岩丽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裁判结果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辽民初号民事判决:
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赔偿孙岩丽损失.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孙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孙岩丽负担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担元。
宣判后,孙岩丽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17日作出()辽02民终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孙岩丽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26日作出()辽民申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1日作出()辽02民再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本院()辽02民终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岩丽本金损失.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元为基数,自年6月10日起至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孙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6号)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在本行网点或采用网上银行方式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投资者,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投资者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的,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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