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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2/7 23:47:00

近年来,众多互联网金融平台特别是P2P理财平台,在野蛮生长后,出现了退市浪潮,当然退市的方式各自不同,有自主转型的,有自行清盘的,当然还有大量失联圈钱跑路的,也有一部分还没来得及跑路在兑现出现问题时就被警方立案调查。

目前很多省份明确要求在其辖区P2P平台清零,这是很多地方*府经过综合考量后得出的结论。

近日爱钱进的延期兑付事件,以及杜海涛姐姐称网利宝投资者活该,将P2P代言人推到风口浪尖,众多投资人纷纷表示需要代言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今天51法务就跟大家一起聊一聊,大腕们在广告代言P2P平台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我们要清楚什么是广告?

对于什么是广告,可以从不同专业角度来进行解读,在法律上广告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活动,其本质是一种介绍推销行为。

这一点从我国《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同时一般广告的法律意义是一种邀约邀请,当然特殊情况下的广告可以视为邀约。

是邀约邀请还是邀约主要区别就是广告内容是否直接对广告主形成合同约束力,普通情况下广告是一种邀约邀请,承诺人不得以广告主的广告内容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为此这类广告对广告主是不形成合同约束力的。这也是为什么广告可以进行各种创意的原因之一。

Q:那么问题来了,既然广告内容是不约束广告主的,那么广告是不是可以任意发布而不受限制呢?

A:答案自然是否定的。

这就是我们需要了解的第二层次的问题:

广告的发布有哪些要求或是限制

(动物公益广告)

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广告本身需要:

真实、合法;

表现形式需要健康;

内容不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广告法》第十一条,进一步要求如果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许可的,应当与许可内容相符;广告使用数据、调查结果、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对于具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广告,《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同时对虚假广告,《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广告是邀约邀请,但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构成违法广告,各责任主体应该按照《广告法》承担法律责任。

什么是广告代言人

根据《广告法》第二条之规定,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该规定无论是杜海涛代言“网利宝”还是刘国梁、汪涵代理“爱钱进”,杜海涛、刘国梁、汪涵都属于广告代言人。

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杜海涛工作室在7月11号发布的声明中:以没有直接签署代言合同,只是剧中植入为由,认为不构成广告代言行为,极力否定其广告代言人的身份。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代言中的义务和责任

在《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如果违反了该条规定,就需要根据《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承担行*责任,这也就是为什么杜海涛工作室在7月11号发布的声明强调审核了“网利宝”相关资质并注册使用过“网利宝”APP的原因所在了,但事实真的如此吗?这个问题我们放在最后给大家分析。

根据《广告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广告代言人似乎承担的是行*责任,但并未提到对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为虚假广告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只要广告构成虚假广告,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如果广告涉及的产品是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如:食品、药品、医疗健康服务的,无论代言人是否存在故意行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广告涉及的产品不是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代言人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依然代言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投资人要想找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有两个前提:

1、代言人代言的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

2、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存在明显过错,明知或应知广告属于虚假广告而代言的。

上面我们提到杜海涛工作室在7月11号发布的声明强调审核了“网利宝”相关资质并注册使用过“网利宝”APP,但事实真的如此吗?

其实这个问题很好查证,如果使用过“网利宝”APP说明杜海涛本人在“网利宝”有过投资行为,这个银行流水就能有很好体现。审核过“网利宝”相关资质的问题,这个就是明显“打脸”了,“网利宝”被北京朝阳警方刑事立案调查,如果没有意外应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网利宝”理财本质就是“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吸储行为。因此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审查“网利宝”是否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然而如果真的审核了,就会发现“网利宝”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自然也就不应该发布、代言“网利宝”的广告。对于杜海涛团队未尽相关资质的审核义务,可以说是杜海涛团队在代言“网利宝”的重大过错。

由于金融产品不等于其他有形产品,其产品缺陷也不可能像有型产品一样可以进行科学的鉴定。对于金融产品而言,高风险高收益,低风险低收益,任何金融产品本质都是风险与收益的博弈,所以金融产品很难说是否存在缺陷,只要产品本身符合法律监管规定就是合格产品,投资风险与收益都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为此在金融产品代言上,作为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首要的就是对金融产品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而投资人也是需要对金融产品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充分了解投资的风险属性,如果都不能确认该金融产品的合法性,可见未来的风险系数得多大,那么最好就不要参与投资。

其实对于广告责任问题,在《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刑法》等法律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行*责任、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

就杜海涛代言“网利宝”而言,因为违反《广告法》三十八条,应当承担行*责任,对代言收入进行罚没。至于是否对投资者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或是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是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证明责任在投资者一方,

一旦投资者能够证明杜海涛代言“网利宝”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且杜海涛知情的情况下,杜海涛就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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